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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时间:2000-9-1 21:03:31

  第一条 为适应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确认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互联网上的经营主体资格的真实性,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电子数字证书,是在互联网上确认经营主体资格的证明件。

  第三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依法对本市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和使用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应当依照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注册,同时核发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

  申请新增互联网经营范围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变更登记注册,同时核发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的,或者申请新增互联网经营范围的,在提交开业申请或者变更材料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域名登记证复印件(使用他人网站的,应当提交该网站的域名登记证复印件和该网站许可使用其信息空间的文件);

  (二)网络提供商的证明文件;

  (三)相应的服务器类型和IP地址的证明文件。

  利用自己网站为他人提供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信息上传业务的,除前款规定应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交易规着和用户协议;

  (二)有关网络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

  前二款规定提交证件复印件的,应当当场出示原件。

  第七条 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记载营业执照正本中的主要登记事项和以下事项:

  (一)自营网站的域名或者委托上传交易信息的网站的域名;

  (二)前项中有关网站的IP地址;

  (三)已取得的可以从事相关商品及服务的许可证及其有效期;

  (四)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的有效期。

  前款有关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凡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使用。

  凡有独立域名,并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指定的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专用标识。

  凡接受委托,在自己的网站上为他人提供交易平台,上传交易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网站内设置公示委托人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标识的网页,并在网站主页醒目处设置连接窗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伪造、变造、擅自复制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变更的,或者不再具备互联网经营资格和条件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停止使用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逾期不停止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并责令其停止使用。

  对因违法经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责令其停止使用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互联网经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方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并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零年九月一日起施行。